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妙慧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上訴人 白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 33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因認該調解為認定性和解,並以「是以上訴人自應受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縱認受有不利益,乃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容事後翻異」等語,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然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車禍)受有損害,且該損害是調解後始發生,主張調解後才發生的損害,亦即民事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始發生的損害,雖與調解係出於同一侵權行為(車禍),就損害之發生仍得請求賠償,此與調解或和解是認定性或創設性和解無關,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調解後,因同一侵權行為始發生之損害賠償」乙節,於程序中未審理,原判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前開主張何以不得採認,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然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本院判決不備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未表明本院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情。從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不應許可,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