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亞娜被 上訴人 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明錚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78年9月13日,自被上訴人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原為臺灣省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逕稱被上訴人)資遣。伊因不諳相關法令且當時急於出國,並未申請、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嗣伊於102年1月21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始知悉訴外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於96年7月1日改制,下逕稱臺銀公教保險部)已於78年9月19日,開具臺灣省合作金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5,600元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寄請被上訴人轉交伊。惟被上訴人雖於78年9月26日,簽收臺銀公教保險部之核付養老給付通知書,卻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又被上訴人公文造冊上之領款人蓋章欄,並非伊本人所簽名,而係署名為「陳醒」之人所簽,此顯與伊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登載伊母親姓名為「林陳醒」不同,可見並非伊母親領取支票,伊亦未曾委託母親領取,而被上訴人復亦無法提出該領取者之身分證及授權書等資料,來證明系爭支票是由伊本人授權之人所領取。綜上,伊既未親自領取系爭支票,伊及伊母親亦未在請領支票之公文上簽名,故伊並無受領或兌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轉交系爭支票予伊,因而受有與系爭支票同額395,6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5,600元予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61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被上訴人任職,並於78年間因病申請資遣,經伊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准予以資遣。伊前已於78年9月13日以東商人字第1021號函送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至臺銀公教保險部,用以請領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經臺銀公教保險部於78年9月18日核定,並於78年9月19日將核付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開具之系爭支票,寄請伊轉交上訴人。伊於78年9月26日收受系爭通知書及系爭支票後,旋即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授權其母陳醒於78年9月27日到校並於教職員保險給付登記冊上簽名領取系爭支票,亦即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母親陳醒,並未保留或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而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況上訴人於102年間因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遭拒,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情時,臺銀公教保險部已函知上訴人系爭支票業經兌領,足證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提示兌領完畢,上訴人稱未曾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顯與事實不符。縱認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上訴人遲至36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轉交系爭支票予伊,因而受有與系爭支票同額395,6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認成立不當得利,本院認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首堪認定。
㈡次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取得利益,且係基於被上訴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在離境前往美國留學之前,曾申請公保養
老給付,並自陳承辦人陳麗花當時有告訴伊可以領資遣費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所以伊在省政府教育廳78年9 月8 日函文中有簽名,表示伊已經知道了等語,此有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389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57頁)可稽,復有同日經上訴人用印其上之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在卷可按(見行政訴訟卷第42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5、37頁),足見上訴人應於其前往美國留學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且知悉其可支領該項保險給付等情屬實。另臺銀公教保險部業已核定給付金額395,600元,並檢附給付編號(代發文號)00--00--00000核付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開具系爭支票,寄請被上訴人轉發上訴人乙節,亦有臺銀公教保險部養老給付通知書足參(見行政訴訟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65頁);而系爭支票於78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組員承辦,已由署名為「陳醒」之人領受(其上簽署日期為9月27日),該署名「陳醒」者,與被上訴人所檢附之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上所載其母姓名為「陳醒」者相同,有臺銀公教保險部養老給付通知書、被上訴人教職員保險給付登記冊、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可參(見行政訴訟卷第43、44頁、第45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49、65頁)。而我國婦女早期婚後辦理戶籍登記多冠夫姓,除依法應登記或實際須查核身分證件之情形外,婚後仍有混用婚前全名或婚後加冠夫姓之情形,實屬常見,而不失其同一,自尚難僅憑系爭支票領取者署名為「陳醒」,即逕予否認其並非上訴人之母親;復參酌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9月27日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系爭支票已於78年9月27日兌現等情,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可佐(見行政訴訟卷第53、74頁)。再徵諸實務上公保現金給付支票(除死亡給付外),向來均係以被保險人為支票之受款人,支票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慣例,而支票劃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者,該支票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而不得轉讓,亦只能將支票存入受款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透過銀行交換始得兌現。準此,綜合上情以觀,顯已足認上開公保養老給付之系爭支票已兌現,存入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由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領取完畢等情,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61-7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此,由系爭支票業已兌現,並係存入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乙情,可證上訴人確有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事實(至究係何人自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領取系爭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有無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乃上訴人與該人間之法律關係,終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復迄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未轉交公保養老給付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受有395,6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自屬於法無據,難以為採。
五、綜前所析,本件上訴人主張渠並未領取屬公保養老給付之系爭支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業經領取,並已存入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兌現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