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亞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利益必須逾150萬元,始得為之,如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則不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撤銷)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5,60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