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郭怜君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被上訴人 藍柏元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過水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因興建、經營露營場,需排水至東38線道路排水溝,故擬以15公分口徑水管,沿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路線(下稱甲方案)至東38線道路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上開方案分別沿系爭土地(即(a)、(b)部分)、被上訴人所有562地號土地(即(c)部分),及第三人所有558地號土地(即(d)部分,此部分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地界線鋪設,對於周圍土地影響應屬最為輕微,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6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過水之行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迄今未種植任何作物,亦無建物存在其上,顯無排水必要。況上訴人若需要排水,只要安設水管申請經過北邊國有林地流入鹿野溪即可,此乃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小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陳:原判決雖認563地號土地上已埋設如原審卷第71頁照片所示白色路線污水暗管(下稱系爭暗管),系爭土地得藉由系爭暗管排放用水至鹿野溪,自無經鄰地過水之必要等情,惟污水不得任意排放置野溪,上訴人亦已取得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同意,日後污水得排放置系爭排水溝。若認甲方案對周圍土地影響過大,亦可擇定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過水距離較短之藍色、紫色路線(下稱乙、丙方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過水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日後將作為露營場使
用,並擬將污水排入系爭排水溝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民國113年5月1日府觀企字第1130064541號函、114年8月4日府觀企字第1140161993號函、卑南鄉公所113年3月1日東卑鄉建字第113000306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3、79頁)。觀諸該等函文所示,上訴人已提出申請在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場,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補正資料,復取得系爭排水溝管理機關卑南鄉公所同意排放,足見系爭土地依其合法用途,非無排水需要,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無農作或建物為由,辯稱其無庸排水,應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得逕向北排放至鹿野溪云云,而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562地號土地上農舍可由系爭暗管將污水排放至鹿野溪,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陳系爭暗管已經其自行堵塞無法使用(本院卷第138頁);且污水依法應經處理後排放置溝渠或他人同意之私有水體,不得逕自排入野溪,復據臺東縣政府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55頁);況系爭土地北側之4694地號土地為國有保安用地,於法不得供露營場設置污水排放管線之用,此經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析論明確(本院卷第85頁),顯見系爭土地污水不得向北排入鹿野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應得使用鄰地過水,並於必要範圍內鋪設排水設施。
㈢本院審酌甲方案扣除經行系爭土地部分,使用鄰地距離雖較
乙、丙方案稍長,惟該方案均係沿鄰地地界線通行;反之,
乙、丙方案概係自鄰地中間通過(本院卷第19頁),日後無論採明管或暗管方式施工,將使鄰地遭排水管線一分為二,對於鄰地使用完整損害甚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已就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有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頁),較諸其他方案,亦可排除日後使用或施工之爭議,是認甲方案為對鄰地影響最為輕微之過水路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56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有過水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前述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不得妨礙其排水,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確認過水權事件,該權利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確認過水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上訴人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