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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瑞堂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複 代理人 張鈺雪被 上訴人 林沛淇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者,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瑞堂(下逕稱其姓名)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財政部國產署)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林瑞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自應將財政部國產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之,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本於土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刻正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期間,二者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云云。然本於債權關係(承租人)與本於物權關係(所有權人)之社會生活事實,未必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73頁)。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欲通行之鄰地嗣後復因被上訴人一己之行為,致因分割增加地號而造成現況所有變動之情形(見本審卷第174頁),亦難認訴訟與證據資料得以繼續利用,自無法逕認二者為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向財政部國產署承租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85、386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2日,管理機關已變更為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段其餘土地均逕稱地號)為國有乙種建築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15號房屋,須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常使用。財政部國產署管理之389地號土地(於114年8月4日,自38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89-1地號土地,下同)為閒置土地未作他用,而林瑞堂所有之390地號土地為水泥路面空地,上有寬3.8公尺、可通往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485巷12弄之道路,系爭土地以通行財政部國產署管理之389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同段38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林瑞堂所有之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範圍(下稱甲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伊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財政部國產署所管理之389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同段38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林瑞堂所有之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林瑞堂應將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土地上之酪梨樹、香蕉樹等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林瑞堂以下列情詞置辯: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之3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通行其於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袋地通行權事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訴外人陳運興(下逕稱其姓名)所有之3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下稱乙通行方案)。因被上訴人之父早自45年起,即以乙通行方案作為聯外通行路徑,並與3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運興訂有租約,嗣被上訴人未再續約且積欠租金,致陳運興拒絕被上訴人通行該地,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該當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不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伊亦無容忍之義務,況且甲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大於乙通行方案,因此甲通行方案並非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再者,依財政部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及附件所示,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113年11月28日起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亦無援引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本件袋地通行權存在。

三、財政部國產署則以: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伊雖沒有提起上訴,惟參照本署臺東辦事處函文及附件所示,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自113年11月28日起終止,請法院依法審酌被上訴人是否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林瑞堂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財政

部國產署(於114年4月2日,管理機關已變更為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有向該署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東側為陳運興所有之383地號土地,東南側為訴外人黃宜信所有之381地號土地、財政部國產署管理之382地號土地,西南側為財政部國產署管理之384-1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秀卿所有之384地號土地,西側及西北側為財政部國產署管理之387、388地號土地,北側為財政部國產署管理之389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同段389-1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並無直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東縣卑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26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5頁、第131至135頁、第206至213頁、第218至230頁;本審卷第133至141頁、第183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70頁、第171至172頁、第276至277頁),可知系爭土地現確與公路隔離,並無適宜聯絡之道路而為袋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00條之

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至無權占有袋地者,因無權占有本身乃違法行為,如認其有相鄰關係之權能,無異對於違法者給予過度之保護,自不能賦予其鄰地通行權。而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參諸該條文均以有權利用人為例示,倘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利用人,並無占有袋地之正當權源,即難認有該規定之準用。易言之,有權利用袋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利用人,始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擴張其權利之範圍,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除係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外,仍須為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人、借用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上開權利之人,既非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利用人,自非民法規範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之對象,即無上開規定之準用。意即有使用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之範圍,而令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故欲主張鄰地通行權者,仍須對土地、建物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始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同法787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⒉被上訴人前已向系爭土地所在地轄區即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於113年8月14日現地會勘系爭土地後,行政院嗣於113年11月28日以院授原民土字第1130060661號函復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補辦增劃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再於114年4月14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54015430號、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54015410號函知被上訴人,385、386地號土地業經核准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8

5、38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已於114年4月2日變更為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無需再與本分署訂定租約承租,並得申請退還原租約租賃期間就385、386地號土地所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14年4月17日,向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送交385、386地號土地之租金退還申請書,財政部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再於114年12月1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142900號函知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終止被上訴人與該署簽訂之2筆租約【租約號:(091)國基租字第JV091D0000000號、土地標示:385地號】、【租約號:(076)國基租字第JV076D0000000號、土地標示:386地號】等情,有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5年1月2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509008620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號:(076)國基租字第JV076D0000000號、土地標示:386地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號:(091)國基租字第JV091D0000000號、土地標示:38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東縣卑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4年12月1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142900號函、申請國有非公用出租不動產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退還申請書、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4年4月1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54015430號函、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4年4月1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5401541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8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130060661號函、113年度第11批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臺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受理國有財產署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土地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1至157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114年4月2日起,已變更為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財政部國產署現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2筆租賃契約【租約號:(076)國基租字第JV076D0000000號、土地標示:386地號】、【租約號:(091)國基租字第 JV091D0000000號、土地標示:385地號】,均自113年11月28日起已為終止。是以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72至173頁),復參酌被上訴人亦自陳伊目前對系爭土地並沒有任何身分存在,伊在等向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審卷第172頁)。是以,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是有與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而成為土地承租人,或是尚有其他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用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財政部國產署所管理之389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同段38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林瑞堂所有之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林瑞堂應將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

B部分土地上之酪梨樹、香蕉樹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現承租人,亦無主張並舉證尚有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對鄰地所有人(即林瑞堂、財政部國產署)主張袋地通行權,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在通行權範圍內,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一併請求林瑞堂應將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酪梨樹、香蕉樹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伊通行之行為,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既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與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復無主張並舉證尚有何其他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非屬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用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財政部國產署所管理之389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同段38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林瑞堂所有之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林瑞堂應將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土地上之酪梨樹、香蕉樹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