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黎倫豪被上訴人 王佰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顯然不當,復未考量被上訴人行為亦為本件侵權行為共同原因,且刑事卷附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被上訴人主訴記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與傷害行為,分別審酌其等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參以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認上訴人就上述侵權行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疏漏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漫事指摘如前,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以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前,查無任何挑釁上訴人之發言或其他攻擊行為,先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傷害案件勘驗事故當日現場蒐錄影片屬實,復經原審調閱刑案卷證核對無訛,有原審卷附刑事判決、影片譯文、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5、133、138至141頁),則上訴人空言本件侵權行為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泛稱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被上訴人主訴所為云云。惟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4頁),原審據此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如前述,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如何記載無涉;況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觀察、診治患者之紀錄,非僅憑患者主訴為之,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部分上訴意旨,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合計12萬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