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飛龍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追加 被告 王柔蘋追加 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萬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於本院追加王柔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
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對被上訴人周萬水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下就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另具狀追加同段147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柔蘋、同段151-1地號土地管理權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為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王柔蘋所有147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管有之1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追加被告王柔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應容忍上訴人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見本審卷第17至25頁、第109至111頁)。然依首揭說明,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上訴人原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乃係對於被上訴人所有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管理之161地號土地所享有之鄰地通行權,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王柔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訴訟之要件;且追加被告並未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難認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得加以利用,不僅有礙本件之訴訟終結,並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追加,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