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林家宇被 上 訴人 李意花
李鄭貞瑛李江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李次雄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江勝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逕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即被繼承人李次雄之遺產,下逕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江勝應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經上訴人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江勝應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8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李意花積欠伊各新臺幣(下同)30,769元、168,94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次雄(下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於李次雄112年11月18日死亡後,皆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李次雄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依法本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李意花為恐遭伊追索,竟與李鄭貞瑛、李江勝於112年11月18日協議分割李次雄所遺下之系爭遺產,並將系爭遺產僅由李江勝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2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惟李意花既已無力清償積欠伊之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行為顯然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李江勝應將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江勝應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意花抗辯:伊於112年11、12月間,除繼承所得之遺產外,
當時伊並無資力可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又伊父親李次雄死亡時並沒有立遺囑,係因綠島當地有傳男不傳女之習俗,為尊重父親意思,才會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李江勝單獨繼承;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伊並無取得任何代價,伊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對於伊母親李鄭貞瑛之扶養,雖多由李江勝承擔,但伊仍有負擔部分金錢等語。
㈡李鄭貞瑛抗辯: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並無獲取代價,不爭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李江勝、李意花都有照顧伊等語。
㈢李江勝抗辯: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並無給付代價,不爭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對於伊母親李鄭貞瑛之扶養,多由伊承擔,但李意花亦有負擔部分金錢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李意花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462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Co Co CASH」晶片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5頁、第66至74頁);另系爭遺產原為李次雄所有,李次雄於112年11月18日過世後,為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事實,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次雄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第42至4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李意花尚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被上訴
人為李次雄之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李次雄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李意花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足以採信乙節,如前所述,則李意花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李次雄之遺產,即與其餘繼承人即李鄭貞瑛、李江勝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李意花卻與李鄭貞瑛、李江勝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割歸由李江勝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2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且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李意花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即無取得任何對價)讓與李江勝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上訴人稱李意花也有支付母親李鄭貞瑛之部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李意花並非出於無暇照顧李鄭貞瑛且無資力負擔對李鄭貞瑛之扶養義務,始將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李江勝,作為免除將來照顧扶養李鄭貞瑛之對價,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渠等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再參以李意花於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乙情,業如前述,並為李意花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李意花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前述遺產分割協議無償讓與李江勝,已減少李意花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李江勝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皆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要屬無償行為,並已害及上訴人對李意花所享債權之滿足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李江勝應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被繼承人李次雄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 323.34㎡ 1分之1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 277.06㎡ 1分之1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 66.75㎡ 1分之1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 80.22㎡ 1分之1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 9.95㎡ 1分之1 6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 346.04㎡ 1分之1 7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 441.65㎡ 1分之1 8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地號 766.47㎡ 2分之1 9 土地 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 119.3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