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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明星被 上訴人 周順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原審主張,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於本院另補充:被上訴人稱其於民國54年就設籍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然事實並非如此,被上訴人當時才10幾歲,不可能設籍在該房屋,被上訴人亦非原住民或自耕農,要如何承租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至上訴人雖稱訴外人即其外婆陳阿拔早期即在此地多筆土地建屋設籍,並與兄弟姐妹共同生活、耕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31至41頁),然此情仍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被上訴人已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108年5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68頁),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於租賃存續期間自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無承租資格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