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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新哲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被 上訴人 劉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已於原審主張,並經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於本院另補充:被上訴人除於馬偕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外,尚有於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故被上訴人前往中醫就診之部分應無必要性;另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會影響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病假,應不包含經醫師診斷需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且被上訴人因治療而請之病假,亦有依上開規定請人代課,可見被上訴人該年度之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請病假而有異,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9,75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至上訴人雖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上訴,惟查:㈠中醫費用: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一事,業據其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東簡字卷一第105至115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即有記載被上訴人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建議休養,並須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之意旨。佐以玉晟中醫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中亦記載被上訴人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到院治療,建議被上訴人宜每週三次到院接受復健治療,療程宜持續三個月以上等語(東簡字卷二第263至273頁),可知被上訴人至中醫診所就診,確實係為了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且上開中醫診所醫囑既已建議被上訴人持續回診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遵從上開醫囑回診治療,所支出之治療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醫療費之中醫費用部分並無必要性,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中醫費用,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關於中醫治療之必要性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不能工作損失: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因病已達延長28日病假

之情形,留支原薪,且不予獎勵,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上開辦法同條第4項係規定「第1項第3款第6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修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可見計算病假日數時,應僅得扣除為「安胎修養」所請之病假日數,上訴人辯稱經醫師診斷需照護或休養期間之病假日數均得扣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請假復健治療,已達延長病假52.1日之情形,故於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乙節,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民小學員工請假資料表、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為證(簡上字卷第139至141頁),已堪以認定。

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是否因系爭車禍請病假而受有影響一事,函詢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民小學,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未能領取之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差額之損害,亦為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雖執他案判決,辯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即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而為認定。則原審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佐以被上訴人係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受傷部位集中於頭部及臉部,受傷程度非輕,復已持續就醫逾二年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為5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1,379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9,753元本息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