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梁年春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被 上訴人 梁江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梁梅春、梁梨春、梁麗雲(下均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梁桂林、梁許朝珠(下均稱其名)之子女。兩造前有如下訴訟:
1.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編號A1、A2、A3、B、C、D、E1、E2、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與梁桂林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各2分之1,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為伊所有,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受理,經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伊該部分請求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2.又梁許朝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由兩造及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惟伊發覺梁許朝珠所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遭不明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70萬6,072元,乃聲請由伊單獨行使調查梁許朝珠自監護開始時之財產狀況之監護人職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請求變更監護人職務事件(下稱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所受理後,裁定宣告於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外,另增列由上訴人得單獨調查系爭帳戶資料等內容確定在案。
㈡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行為時點」,以該表「言論內容」所示之言論詆毀伊有竊盜梁桂林遺物、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其中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後,已由臺東地檢署行政簽結,更顯示出被上訴人惡意不實陳述內容之法益不值得保護;又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時點」,被上訴人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梨春傳述附表編號5之言論,惡意詆毀上訴人有惡意檢舉之情事;再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中,於附表編號6之「行為時點」,將上述其與梁梨春之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作為陳述意見書之證物提出於法院。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然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痛苦難堪,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答辯,伊於各該訴訟中業已書狀敘明立論理由及所憑事證,且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係伊與梁梨春之對話,其中提及之檢舉人亦非被上訴人,自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且伊有充分的證據才向臺東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之言論內容、出處、行為時點,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5、6所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事實是否為訴訟上陳述事實或合理評論?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雖不同於刑事誹謗罪,惟刑法就誹謗罪所設第310條第3項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關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如何為保護之權衡規範,於民事侵權責任認定若亦遇此基本權衝突議題,為維護維護法律秩序整體性,使違法性價值判斷能趨一致,非不得同採前開審酌標準。基此,行為人所為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如屬事實,且能證明為真,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為;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2、5、6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處:
1.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言論謂「……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走,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等語,固指稱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為上訴人取走,惟其並未指明上訴人係何時取走,抑或是否經梁桂林同意才取走,且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上開言論僅係依其主觀推測,是自一般社會標準以觀,尚不足認此等言論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處。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5、6言論,分別向梁梨春及本院指稱上訴人有惡意檢舉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言論並非以上訴人為指涉對象,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內容,將其與梁梨春之對話區分為「母親部份」、「梁年春部分」,並將前述其與梁梨春之對話歸類於「梁年春部分」,接續此部分內容之記載結論則謂「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意陪伴母親的事實」(監宣卷第69、71頁即原審卷第176、231-232頁),顯見被上訴人與梁梨春於該對話討論對象確係上訴人無訛。然則,該對話僅為片段擷取,且梁梨春先謂:「這一年你幾乎都沒講跟他有關的事情」,被上訴人繼而回覆:「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次是招牌、另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原審卷第201頁),依其客觀語意,僅可推知被上訴人與梁梨春在討論招牌等三件檢舉案時,言談中曾涉及上訴人;至於該三案之檢舉人究係上訴人,抑或討論後另有他人所為,尚無法從中得知。此由被上訴人所擷取上開對話為證據,但其書狀結論僅係向法院「呈現梁年春寧願種樹也不願意陪伴母親的事實,有3年時間都沒有回來」等情(監宣卷第69、71頁即原審卷第176、231-232頁),未見一語提及上訴人曾惡意檢舉,更見上開對話應非指涉上訴人為惡意檢舉人。至依梁梅春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號)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原審卷第233頁),固表示上訴人曾檢舉被上訴人違建,惟此係梁梅春於依其主觀認知於另案之意見,尚不得執為解釋前揭附表編號5、6言論之依據。是上訴人沿此主張該言論即在指稱上訴人為惡意檢舉人,尚乏所據。
㈢此外,附表編號1至4、6言論均未逾越被上訴人行使正當訴訟
攻防之合理範圍,縱認有損及上訴人名譽之處,亦難認有何不法性:
1.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名義上起造人,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並以其保管系爭使用執照達31年之久為論據。被上訴人乃以附表編號1、2言論,質疑系爭使用執照原為梁桂林保管,嗣後始遭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並非長期保管系爭使用執照,此觀如附表所示「出處」欄之被上訴人書狀即明,堪認上開言論與該事件所涉爭點有關。
2.又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以言,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係以系爭建物至梁桂林過世止,均由其與梁桂林出租收益,租金亦由二人平分,租約簽定或爭議概為上訴人處理等情,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提出以訴外人陳振東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向陳振東催繳租金之99年6月30日、100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二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7-152頁)為證,有上訴人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
(五)狀暨其附件即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遂以附表編號3之言論指稱系爭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偽造,此等言論自與該事件之爭點有關。
3.另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有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上訴人此主張為真,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惟上述稅賦卻由被上訴人繳納多年,進而質疑上訴人所為構成詐欺。酌以系爭建物相關稅賦實際上由何人負擔,自涉及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僅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所有人有關,則此等言論即難謂與該案所涉爭點無關。
4.再系爭變更監護人事件,係因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由兩造與梁梅春、梁梨春共同監護梁許朝珠後,再以前述事由聲請改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梁許朝珠之部分監護人職務。而法院選任監護人,本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此觀民法第1111條之1第2款即明。參繹被上訴人檢附上揭其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證據,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書(即附表編號6言論),其結論意在說明梁許朝珠與上訴人等子女之互動、情感狀態,是上開言論亦與該案所涉爭點有關。
㈣綜上,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6之言論均與前述訴訟事件之爭點
相關,被上訴人業於書狀中援引證據說明理由,且所述各節亦待法院釐清判斷,難認被上訴人以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任意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是此等言論核未逾越被上訴人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言論內容 出處 行為時點 卷頁 1. 「原告狀稱,系爭農舍均為徐慶台所蓋,故該農舍使用執照由徐慶台保管,90年期滿交給原告與梁桂林,該使用執照現由原告保管之,然查,梁桂林習慣將所有文件放在一個皮包內,其臨終之前曾告訴被告大姊與原告丈夫賴念閩,其他子女後來才知道有這件事,然梁桂林過世後的某一天,大家才發覺父親皮包內的文件全部不見,無從得知被誰拿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拿走上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 111訴48答辯三狀 111.6.20 訴48卷一第139頁 2. 同上 111訴48答辯五狀 111.7.27 訴48卷一第175頁 3. 「原告梁年春在準備狀(五)所提供的給陳振東先生之二份存證信函,是假冒被告之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比對被告和陳振東先生在民國96年法院公證時被告的簽名和蓋章即可證明,以上兩份存證信函,第一,被告是第一次看到,第二,沒有經過被告授權,冒充被告簽名及盜刻盜蓋被告印章,此乃偽造文書之行為」 111訴48答辯九狀 111.9.13 訴48卷二第2至3頁 4. 「如果原告認為民國81年當時就是借名登記,則原告根本就是詐欺犯罪,……原告私自保存被告梁江川名字的110-5建物使用執照。這根本是毫無道理,被告懷疑原告早有圖謀。……原告保存110-5號建物使用執照和增訂切結書,一直到111年5月提告才提出,其用意昭然若揭,早有謀劃。……以上這些因素就導致110之5號建物房屋稅和租賃所得稅皆由被告來繳納,造成被告金錢上的損失長達31年,並且至今還持續繳納當中,如果真是借名登記,這些稅金原本都是原告要自行繳納的。原告刻意隱瞞和誤導讓被告來講繳納稅金,已是明顯的詐欺行為」 111訴48答辯十七狀 112.5.8 訴48卷二第301至302頁 5. 「前後有三次,夠惡劣吧。一次是招牌,一次檢舉他逃漏稅,另一次就是違建。」 被告與梁梨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109.11.30 監宣45卷第93頁 6. 同上 112監宣45陳述意見書 112.8.7 監宣45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