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江明輝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