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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紀遠被 上訴人 林佩蓉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1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佩津、許淑萍等2人,沿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0.7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570元、交通費用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819元;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傷害不屬於被上訴人之賠償範圍;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受雇他人之事實,是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又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以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00元(包含醫療費用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過程中與上訴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第15頁;東簡字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據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簡上字卷第23至29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3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時,僅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於111年6月至9月間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就診,方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之症狀,然上開診斷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間隔3個月以上,上述傷勢又非屬胸壁挫傷之併發症或後遺症,且造成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交通事故所致,據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覆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至醫院診就診前,並無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頸椎間盤病變於外院就診,而後於111年6月14日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檢查其頸椎第五/六/七有輕微椎間盤突出,並無明顯神經壓迫,究其發生原因,可能與長期姿勢及工作有關,與車禍當時傷勢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東簡字卷第209至210頁),亦足以佐證此情。又上訴人固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感到頸椎及胸口不適,翌日胸痛仍存在,而先至亞東醫院胸腔科就診,嗣於治療期間才發覺頸椎不適感加重且暈眩持續發生,再於亞東醫院追蹤治療等語,惟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等症狀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0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99頁),核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等症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上述症狀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00元一

事,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簡上字卷第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乘車證明所示,上訴人之乘車時間為113年4月23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復未載明乘車起訖地點,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二週不能工作

損失一事,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勞保投保記錄(東簡字卷第30至33頁、第75至76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簡上字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上訴人因胸壁挫傷至該院就診及複查,並載明「宜休養兩星期,請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等語;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於110年12月起在金祥興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協助投標各公家單位之割草案件,得標後也要負責完成標案內容,至各標案服務地點提供割草服務及安排工人工作等語(東簡字卷第156至157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在職工作,且工作內容包含割草等勞力工作,足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無訛。至於其與金祥興國際有限公司間實際上為僱傭或承攬關係,在所不問。又此部分損失數額之認定,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法定最低工資按比例計算即1萬1,783元(簡上字卷第10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合意內容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1,783元,即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被上訴人過失傷害

情節、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個人狀況等節(東簡字卷第281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仍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應為4萬2,433元(即6

50+11,783+30,000=42,433)。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2,133元(即42,433-30,300=12,133),當為可採,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上訴人就上開所得再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附民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2,133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等症狀與本件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乙節,惟此部分業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如上所述,且經本院依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自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性。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