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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秀芳

許福隆相 對 人 黃美齡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外)由抗告人負擔4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為兩造分別負擔,沒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惟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僅需負擔未減縮部分之40%,其餘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一次鑑定相對人繳納初勘費1萬2,000元及複勘費19萬6,000元;第二次鑑定相對人繳納鑑定費19萬6,000元。綜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1萬2,700元,但相對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減縮聲明為46萬3,446元,相對人減縮之金額為33萬6,554元,故本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萬3,620元(計算式:41萬2,700元÷80萬×33萬6,554元=17萬3,620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而第一審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3萬9,082元(計算式:41萬2,700元÷80萬×46萬3,446元=23萬9,082元),由抗告人負擔40%即9萬5,633元,此方為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以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限於裁判費而認定為3,630元,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6萬3,628元,應有違誤,應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9萬5,633元」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4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8,7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頁背面),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減縮聲明為46萬3,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630元(計算式:8,700元-5,070元=3,6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尚有支出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初勘費1萬2,000元、複勘費19萬6,000元,及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費19萬6,000元(見訴字卷一第90、92、154頁),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抗告人負擔40%,餘由相對人負擔,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3,628元【計算式:(5,070元+1萬2,000元+19萬6,000元+19萬6,000元)×40%=16萬3,628元】。

㈡第二審部分: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抗

告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是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無庸另行給付對造此部分訴訟費用。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僅限於裁判

費應有違誤云云,惟鑑定費用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㈣綜上,原裁定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

,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3,628元,並於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