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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蔡慶富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被 告 梁文理

郭容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黃柏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侯怡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如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房屋(面積各為180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遷出,將前開房屋返還予黃譔州,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E之地上物(面積各為8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4,760、7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梁文理、郭容秀(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訴字卷第17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B部分鐵皮屋(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將前開附圖編號C部分貨櫃屋、D部分帳棚(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梁文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39元。㈣郭容秀應給付原告3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39元。㈤第三項及第四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㈥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前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再於本院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前述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至7、234至235頁)。揆諸前述,應認原告變更之訴已得被告同意,是其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惟經前述變更,致本件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在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原以訴外人即證人黃譔州(下稱其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並與國產署就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嗣黃譔州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葉智惠(下稱其名),葉智惠當月復將該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再與國產署完成換約程序,而由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另系爭土地亦遭被告以如附圖二編號A、B、

C、E所示鐵皮屋、貨櫃屋及鋼棚所占用,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物,並返還土地,暨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縱認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黃譔州與葉智惠、葉智惠與原告間,均分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得輾轉代位黃譔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39元,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111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至共計34,528元,自應一併返還等語,爰就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第1項前段;另就系爭房屋部分,則依第242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84

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面積47平方公尺)、C部分鋼棚(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部分貨櫃屋(面積1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9元。

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黃譔州贈與被告,被告始為該房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得由國產署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之人,則原告與國產署所定租賃契約自屬違法無效,原告即無代位國產署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又原告並未舉證黃譔州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稱得代位黃譔州行使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71至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調整):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阿財所興建原始取得,嗣由其子即訴外

人林鍊鑫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69年12月1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再於87年4月8日遷出。

㈡如附圖二編號A、B、C、E之鐵皮屋、貨櫃屋、鋼棚為被告入住系爭地址後自行搭建。

㈢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經

黃譔州於94年1月18日與管理機關簽訂租賃契約,再於100年3月21日、108年11月26日分別完成換約,租期延續至116年12月31日。

㈤黃譔州於111年1月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簽定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㈥國有財產署於111年3月28日同意黃譔州申請由葉智惠繼受上開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㈦國有財產署於111年6月23日同意葉智惠申請由原告繼受上開契約,租期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部分⒈原告並未證明黃譔州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智惠,自難認其因葉智惠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前述權利 :

⑴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黃譔州所有,固為被告所是認(訴字卷第165頁),而黃譔州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惟原告主張其經黃譔州贈與而取得該房屋前述權利,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黃譔州於成立贈與契約時,即已將系爭房屋現實

交付葉智惠等情。惟葉智惠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案列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觀諸該案證人即訴外人王東吉於112年10月17日結證稱:認識郭容秀大概20幾年,她住處應該就是系爭房屋,約20幾年前去拜票時,被告二人即居住在富榮路山上等語(偵續卷第54至55頁);參以黃譔州於114年3月21日在本院證稱:我已88歲,至少從75歲退休後就沒有到過系爭房屋等語(訴字卷第169頁),足見黃譔州與葉智惠於111年1月間成立贈與契約前,黃譔州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而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多年,黃譔州自無從將系爭房屋現實交付予葉智惠。原告雖另以黃譔州於前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積極到庭作證,協助原告取回系爭房屋等情,主張黃譔州於成立贈與契約時,即一併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生指示交付之效力。惟黃譔州係被動經偵查機關或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尚難執此逕謂有所謂指示交付之行為。至黃譔州固於114年5月21日另以書狀向本院陳明:

葉智惠於111年6月間通知系爭房屋遭被告占有後,始知此情,其即將返還請求權讓與云云(訴字卷第228頁)。惟黃譔州於本院證稱:其經偵查程序傳喚作證,始知悉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情事(訴字卷第169頁),而黃譔州迨至112年4月18日始於偵查中作證,有其詢問筆錄為證(交查卷第105頁),核與黃譔州書面所陳前情不符,則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基礎。

⑶從而,原告前述所執各節,均難認黃譔州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葉智惠,則原告主張其自葉智惠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乏所據。

⒉原告得輾轉代位黃譔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由其代位受領:

⑴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

⑵查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人為黃譔州,現為被告所占有,業如

前述,則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黃譔州所贈與,惟黃譔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亦未交由被告管理,或授權他人辦理讓與手續一情,已據黃譔州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167頁),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則其泛言置辯如前,即無可取。而黃譔州與葉智惠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契約,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另原告主張其與葉智惠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附未編頁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異詞,允堪信實。則黃譔州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原告即得本於其對葉智惠、葉智惠對黃譔州之贈與債權,輾轉代位行使黃譔州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資以保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譔州,並由其代位受領,核屬有據。

⒊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

未舉證前述贈與契約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無由輾轉代位行使前述債權: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原告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此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應歸屬原告所享有,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等不當得利。又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金錢之債,原告亦未舉證黃譔州、葉智惠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則其自不得代位行使其等因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從而,原告逕行或輾轉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部分⒈原告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第2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此固經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授權頒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第45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規定。

⑵查國產署係認定原告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資格,而

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給原告,此經國產署114年4月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035260號函說明在卷(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惟原告雖與葉智惠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但未能交付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難認原告即屬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所稱「受贈人」,國產署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給原告,自與前揭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不符。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所定,縱使原告承租資格有誤,也僅生國產署得終止或撤銷契約之效力,而非逕認為無效,此亦為前揭國產署114年4月8日函覆本院明確(訴字卷第193頁)。是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故被告指摘該等租賃契約無效,核非的論。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二編號A、B、C、E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所興建,且為其等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㈡、㈢),惟被告未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此等無權占有狀態亦未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於迄今有效之租賃契約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國產署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再由原告受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前述占用範圍返還予黃譔州、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概應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經審酌後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贅述,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稱聲請傳喚詹淑涵以證明其等自黃譔州處受贈系爭房屋,惟此經黃譔州到庭為相反之證述,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指明黃譔州所證前詞有何不可信,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圖一: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