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文理
郭容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慶富間請求遷讓房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萬3,8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