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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王文琪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被 告 鍾璨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114年8月15日起如尚未返還則金額調增為每月3萬5,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超過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告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昆樹,於111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5,000元租給被告,作為民宿使用,租期5年,並約定分別於112年8月15日、114年8月15日調漲租金為3萬元、3萬5,000元。惟被告長期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最後租金亦給付至113年9月15日(即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之8月份租金)。而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或未支付租金,或未繳足租金,截至114年1月14日止,欠租額已高達12萬元,即便扣除押金5萬元,仍有7萬元,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24日發送存證信函定5日內催告被告繳納,並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系爭租約於被告受送達5日內未補繳租金即視為條件成就時而產生終止之效力,因尚不知送達時間,姑以發出日後20日即114年2月14日視為條件成就日。又被告尚有113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共5個月之租金15萬元尚未繳清,於扣除保證金5萬元後,依民法第421條、第126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系爭租約業於114年2月14日終止,被告其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4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共計11萬元【計算式:3萬元×(3又2/3月)=11萬元】。又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理會,非但未繳納足額之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需要採取法律行動保障自身權益,因而受有律師費6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居住新北市,在被告遲延繳納租金之情事出現後,與被告之聯繫並非順暢,原告於113年5月間、113年12月間親至系爭房屋瞭解狀況,致使原告受有往來交通費7,227元(計算式:臺鐵車票單趟629元×4趟+租車費1,511元+租車費3,200元=7,227元),及4日薪資1萬元(計算式:2,500元×4日=1萬元)之損害,故原告為處理被告遲付租金等事務,受有之損失共計為7萬7,227元(計算式:7,227元+1萬元+6萬元=7萬7,227元)。綜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賜判如聲明所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房租是計算到114年8月,但伊已經在3月時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也已經搬遷,所以房租應該算到114年4月15日,伊通知原告,原告沒有來點交,所以應該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至於原告說訴訟等等費用,伊在3月時已經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她來點交,伊沒有占用系爭房屋或故意不搬走,原告請求律師費用6萬元,伊不願意給付。而原告到臺東之交通費7,227元、薪資損害1萬元,與本案無關,伊不願意給付。又積欠自113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之租金5個月是15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5萬元,是10萬元,伊願意給付;而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5日至114年6月5日以月租金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1萬元部分,伊在3月間就已經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故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㈠原告委任其父王昆樹,於111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之實際上出租人為原告,租期自111年8

月15日至116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並約定第1 年租金每月2萬5,000元,第2、3年(即自112 年8 月15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萬元,第4、5 年(即自114年8月15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保證金

5 萬元予原告。㈡被告繳納租金至113年9月14日為止(即113年8月15日至113年

9月14日之8月份租金),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113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共計5 個月之租金15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5萬元後為10萬元,被告同意給付該10萬元。

㈢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4 個月租金(即113年9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之租金)12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5萬元後為7萬元,並表示逾5日不繳將依約解除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3頁)。

㈣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已於3月31日搬遷系爭房屋,並請原告查勘(見本院卷第131頁)。

㈤兩造於114年6月5日點交系爭房屋並簽立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已終止: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原告催告

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7萬元(即12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5萬元),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尚非可採。況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文義記載,僅在敘明被告未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7萬元,原告將依約解除(應為終止之意)系爭租約之內容,則系爭存證信函顯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被告不於期限內支付,則原告有權再為解除(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尚不可採。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告雖於114年3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表示已於3月31日搬遷系爭房屋,並請原告查勘,然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亦難認系爭租約於當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兩造於114年6月5日點交系爭房

屋並簽立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占有,且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現已終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系爭租約應於114年6月5日始終止為是。

㈡原告請求租金1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之實際上出租人為原告,押租保證金為5萬元,被告

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並約定自112年8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3萬元,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113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共計5 個月之租金15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5萬元後為10萬元,被告同意給付該1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積欠原告113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15萬元,原告被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此有委任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計算式:10萬

元+6萬元=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1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114年6月5日以月租金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為11萬元【計算式:3萬元×(3又2/3月)=11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上開租金,惟辯稱其在114年3月間已經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其點交,故不願意給付上開期間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之實際上出租人為原告,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

納租金,並約定自112年8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3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系爭租約係於114年6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亦於該日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亦如上述,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1萬元,即屬有據。

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7,227元、薪資損害1萬元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租約糾紛,受有往來交通費7,227

元及薪資損失1萬元等語,並提出臺鐵訂票明細、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然原告行使權利、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縱使原告為處理系爭租約糾紛受有交通費、薪資損害,亦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