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56號聲 明 人 邱O俞
邱O甄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O慧
邱O偉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及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允許應屬無效,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亦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丙○○(000年0月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係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分別係2歲及5個月之未成年人,並經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己○○及甲○○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
15、23-25、39-41頁所附之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三人己○○、庚○○、壬○、戊○○及辛○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備查,聲明人固係位居繼承順位之人而得拋棄其繼承權。
㈡然聲明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僅於拋棄繼承聲明書上記載:茲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本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等雖另具狀表示:被繼承人與其兄弟姊妹各自持有土地位於高雄市OO區OO里,且該土地有造林補助費,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兄弟姊妹各自持有之土地造林補助費一直由其胞大弟劉O義全數領取,但被繼承人對此並無爭執;惟其胞二弟劉O文曾向被繼承人表示要爭取自己持有之土地造林補助費,並邀其一同興訟而遭拒絕,便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將持有土地補助費轉讓給他、若提訴訟會將被繼承人列為被告,使被繼承人不堪其擾,進而與之斷絕聯繫;囿於該土地會面臨親屬間的紛爭,未成年子女何其無辜?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長輩間訴訟,基於上述考量,懇請法院憫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相關證據,僅提出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權狀(見本院卷第105頁)。
㈢堪認聲明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
將使聲明人喪失繼承人之分、地位,進而剝奪其承受上開土地等遺產之機會,此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於前揭三之說明,聲明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故聲明人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