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80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相 對 人即 繼承 人 劉英珠

呂心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呂進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進吉於94年10月11日死亡,相對人劉英珠、呂心彤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固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