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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許育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東院節家安114年度繼字第111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育誠係被繼承人王春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育誠為被繼承人王春蘭之曾孫,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孫顏裕仁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既於法不合,本院於114年4月28日所為東院節家安114年度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即應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