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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彌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4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A04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自114年2月13日起因病情照護需求安置於雲林縣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機構安置費用以臺東縣政府身心障礙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應,安置差額及機構代墊就醫相關費用則以被繼承人郵局存款支應。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於機構內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養父劉金龍早年已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㈤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債務明細表(含機構收費標準表、機構存簿封面)及臺東縣社會處社會福利科個案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函查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戶籍資料(經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以114年8月14日東關山戶字第1140001681號函覆未發現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其祖父母皆已死亡)等件(見卷第53頁、57-6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故聲請人因被繼承人A04無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均函覆無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經本院函詢雖以114年10月3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1409116090號函表示其因乏法律專業人員,處理過程常難周全,且人力無法擴充情形下,實難以負荷,建請選任其他有意願擔任且具相當專業知能之人士擔任。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於74年5月21日修正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亦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於第136條第3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故法院本即得選任公務機關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並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有財政部所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資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等情,堪認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管理人,方屬適當,尚難僅以此類事件為由,而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復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最終之住所係設定於臺東縣,而臺東地區之國有財產事務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統轄管理(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