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孫O玉關 係 人 王O女
王O尹
王O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王O貴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O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O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及本院111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本院認證書)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生前於111年4月25日立下自書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雖有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然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及本院認證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及其二親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復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共同具狀陳明無指定遺囑執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應堪信實。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就遺囑執行人無建議之人選,請本院逕予指定,業據其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關係人則具狀表明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函詢臺東律師公會有無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據該會回覆高啟霈律師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該會114年12月9日(114)東律昱字第11406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審酌高啟霈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其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本件自書遺囑所載內容及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臺東分局與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調取被繼承人王O貴之遺產與存款情形(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承此,本院認為由高啟霈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至於關係人雖有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指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已83歲高齡,斯時理解遺囑能力不明,本院公證處經詢未能調閱立遺囑時之錄影畫面,其等對於本件遺囑之效力,尚有爭執,應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遺囑前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被繼承人於請求認證時,經本院公證人詢問其真意,已具體表明:「遺囑全文,包括簽名和年月日,都是我自己書寫,我明瞭遺囑全文內容,確實出於我自由意志下所書立」等語,復經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與法律效果後,並陳稱:「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一半保留給小孩;另一半給孫O玉,喪葬後事由孫O玉全權處理,喪葬費用由孫O玉受遺贈部分支出。所以不會侵害到小孩的權利。」等語,此有本院認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可見關係人指稱被繼承人遺囑能力不明乙節,無所憑據,僅係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而本件遺囑經本院審核既係形式有效,自仍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且核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實不相違,關係人所稱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