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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357號抗 告 人 王O女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聲請人孫金玉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經查,抗告人以具狀日期:115年1月2日家事抗告狀對於本院114年度繼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5日),未逾抗告期間,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