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胡思湘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倪中興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倪中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倪中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倪中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催第1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無人聲明繼承。又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乙筆,座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總面積3939.26平方公尺,持分為6分之1,即656.543平方公尺,該地現況為共有人張財榮實際耕作使用,並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耕作,聲請人依法不得使用該土地,僅負管理責任,且需定期派員前往巡視及維護,徒增人力與行政成本;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4月12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1324004130號函示因現場有耕作,排水溝設施,無法完成國有財產點交程序,須另尋適當處置方案;土地現況已致使遺產無法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無法產生收益或移交,除須支付相關必要行政支出外,包括法院規費、不動產鑑價費及後續可能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費用等,遺產管理人若無法變賣折現處理,即陷於管理停滯,無法履行法定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10月6日東院宜家星109年度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2年6月21日東院漢民勇112聲330字第112900230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4月12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1324004130號函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家催字第19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遺款不足繳納相關行政支出等必要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法支付相關必要行政支出外,包括法院規費、不動產鑑價費及後續之共有物分割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