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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董永臣遺產之報酬定為新臺幣4,8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啟霈律師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6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收受撤銷選任之裁定。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因聲請人之工時總計8小時,且考量本件係較為較單純之非訟事務,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所頒佈之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建議費率,故本件建議以每小時3,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遺產管理人。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董永臣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且該裁定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公告生效後,再經本院裁定撤銷,且撤銷之裁定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12司繼426審理卷第51-53、59-60及67-69頁所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

(二)聲請人於本院撤銷選任之裁定前,曾申請被繼承人及其父母與手足之戶籍謄本,並收受臺東縣稅務局補徵稅款之通知、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復製作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申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暨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全卷(見本院卷第29-161頁)。

(三)參酌上開事務並非複雜,且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1日聲請複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6號電子卷證(見本院112司繼426審理卷第61-62頁),而上開卷宗已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母及手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司繼426審理卷第3-11頁)可供聲請人參考、製作及申請調閱。

(四)加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10000及4545建號建物業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不僅並無應歸屬國庫之剩餘遺產,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未完全受償(見本院112司執227執行卷二所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表),堪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3條等規定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關於法律諮詢酬金之基數1小時0.6(即600元)予以酌定,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主張其工時為8小時,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600元×8小時=4,800元】。

四、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既然適用於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程序,亦即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件,均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裁判費【註】。則:

(一)屬於自然人死亡之遺產清算事件,例如:⒈民法第1156條以下所規定之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包含繼承人

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及其後之繼承人聲請展延陳報或提出期間等事件。

⒉民法第117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4條以下所規定之無人承認繼

承事件,包含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其所選定或另行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或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遺產管理人聲請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及處理遺產之狀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命遺產管理人報告管理遺產狀況或計算、遺產管理人聲請許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的利用或改良行為、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事件。

(二)亦不宜割裂認定上開遺產清算事件之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裁判費。換言之,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與自然人死亡之遺產清算事件,僅有財產歸屬主體為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其財產之清算需透過非訟程序進行並無二致。故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遺產清算事件,亦即僅需開啟遺產清算事件之首次程序徵收費用即可,其後至遺產清算事件終結前之程序均免徵費用。

(三)從而,本件開啟遺產清算事件之程序(亦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既然已徵收費用1,000元,其後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自免徵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