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邱○媚
邱○綾
邱○鳳邱○賢
邱○本
樓聲請人兼上5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娥 住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00鄰溪埔000之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繼字第393號原裁定關於邱○○部分撤銷。
二、聲請人邱○○對被繼承人邱○○娘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邱○○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4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關於聲請人邱○○部分,以聲請人邱○○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邱○榮未聲明拋棄繼承,邱○○依法尚非繼承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而駁回邱○○部分之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邱○○之父邱○豐為被繼承人邱○○娘之子,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故依上揭規定,應由聲請人邱○○代位繼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符合上開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因此,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邱○○部分之聲明,應予撤銷,聲請人邱○○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