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非訟代理人 蕭煇俊複代理人 王冠斌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羅銀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羅銀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經核為新臺幣24,000元;代墊費用新臺幣182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羅銀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羅銀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東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實施公開拍賣中,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是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1,600,000元,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即為24,000元,另聲請人管理期間曾代墊管理費用合計1,182元(閱卷影印費82元、裁判費1,000元、郵局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函、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墊付費用單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羅銀昭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查詢遺產狀況、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發函文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價值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核定拍賣價格為1,600,000元,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即為24,000元,另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182元部分,其中抗告費用1,000元非管理本件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列計,其餘182元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