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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470號聲 請 人 李坤城非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相 對 人 丁美雲非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關 係 人 高啟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A01擔任被繼承人A07(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A07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7認識數十年,被繼承人並於民國91年間介紹姚香如與聲請人相親進而結婚。因被繼承人於56年間與前夫侯振旺離婚後,受前夫阻攔,完全無法與其前婚姻中所生子女A04、A03、A02聯繫來往,孤身一人生活在臺東。聲請人感念被繼承人照顧,多年來均與妻兒固定探視陪伴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

㈡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於遺囑中指示:⑴將其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東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A0

4、A03、A02繼承,惟若其等均拋棄繼承或不願受分配系爭房地,則改遺贈給聲請人及配偶姚香如;⑵由其中華郵政帳戶撥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聲請人及姚香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聲請人子女之獎學金;⑶將其於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及其他帳戶存款及現金由A04、A03、A02繼承,惟若其等均拋棄繼承或不願受分配,則改遺贈給聲請人及姚香如。

㈢嗣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3日死亡,其子女A04、A03及A02均拋棄繼承;其孫子女即A03之子黃冠竣、A02之女侯佳妤亦拋棄繼承;其胞妹曾雯慧亦拋棄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曾水猛、曾揚蓮霧、曾金發、曾子芸、曾國、曾陳分、楊才、楊張氏金枝則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準此,聲請人依前開被繼承人之遺囑,應為被繼承人之遺贈人。故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同年度司繼字第1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㈣惟相對人經選任後,迄今已逾3年,卻至今仍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而聲請人於收悉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後,即主動與相對人聯繫。然相對人不僅不通知聲請人陳報願受遺贈,更對於聲請人多次詢問是否要準備任何文件資料配合辦理,均置之不理,足認相對人嚴重怠忽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實已逾越合理程度。又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遺產,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乃至於修繕維護系爭房地,使其保持有價值之狀態,均為遺產管理人應盡之職務。然自被繼承人過世至今,相對人從未曾墊付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及電費。前開稅費及維護系爭房地所需之水電費用均係由聲請人代墊繳交,並主動將其繳稅後之憑據影本交付相對人,而相對人收受憑據後,亦從未曾表示可從其管理之遺產中墊付。再者,遺產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内編製遺產清冊,但聲請人迄今未經法院或相對人通知得查閱該遺產清冊。

㈤綜上,相對人雖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但其就任迄今已逾3年

以上,卻嚴重怠忽職務,既未為保存維護遺產所必要之管理,亦未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報,其消極不作為之程度已經逾越常理,顯有不適任之事實。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3項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改任臺東律師公會登記執業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非僅為維護聲請人(受遺贈人)之私益

,更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依最高法院見解,遺產管理人職務核心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確保遺產歸屬符合法律正義」。又遺產管理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遺產權利歸屬尚有疑義,或有損害真正繼承人權益之虞,遺產管理人即應採取保全措施,而非率爾交付遺產。相對人自受本院選任以來,均本於專業謹慎行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怠忽職守,顯屬誤會。

㈡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價值不菲之不動產及鉅額現金存款,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長子A04、長女侯淑惠、次子A02及相關孫輩等人,竟於繼承開始後極短時間内(111年11月間)全數拋棄繼承,致使遺產依代筆遺囑之備位條款,將由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及配偶姚香如取得。衡情繼承人對於價值甚鉅之積極遺產,斷無輕易拋棄之理。此種「有鉅額遺產卻全體拋棄」之異常情形,極可能係繼承人陷於錯誤,誤認遺產「負債大於資產」,始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為代筆遺囑之最終受益人。若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法定繼承人隱匿系爭房地之真實價值,或虛構被繼承人負有鉅額債務,誘導繼承人拋棄繼承,則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係屬得撤銷。另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反面解釋,若遺產權利歸屬未定(即繼承人是否撤銷其拋棄繼承尚不明確),管理人有權暫緩交付。相對人身為地政士,具備不動產專業,經審視遺產狀況後,深感案情不單純。若相對人未經查證即依聲請人要求,貿然進行公示催告,並將遺產移轉予聲請人,日後繼承人發現受騙而撤銷拋棄繼承,相對人恐將面臨嚴重之損害賠償責任,更嚴重侵害潛在真正權利人之利益。故相對人目前之「消極」,實為保護系爭遺產之「積極」作為。

㈢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主張其代墊費用

。惟此乃聲請人基於其身為受遺贈人之期待利益,為避免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所為之自願行為(或無因管理),不能以此反證相對人管理不當。且相對人在確認遺產歸屬前,若動用遺產現金或變賣遺產支付稅費,恐引發更大爭議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並經本

院公證處認證,於遺囑中指示:⑴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其子女A04、A03、A02繼承,惟若其等均拋棄繼承或不願受分配系爭房地,則改遺贈給聲請人及姚香如;⑵由其中華郵政帳戶撥付200萬元予聲請人及姚香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聲請人子女之獎學金;⑶將其於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及其他帳戶存款及現金由A04、A03、A02繼承,惟若其等均拋棄繼承或不願受分配,則改遺贈給聲請人及姚香如等情,業據提出代筆遺囑及本院111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3日死亡,其子女A04、A03、A02均棄繼承;其孫子女即A03之子黃冠竣、A02之女侯佳妤亦拋棄繼承;其妹胞妹曾雯慧亦拋棄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則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依前揭代筆遺囑,應為被繼承人之遺贈人。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同年度司繼字第1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本院111年11月11日東院漢家星111年度繼字第243號、112年1月5日東院漢家吉111年度司繼字第79號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繼字第243號拋棄繼承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㈢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

其就任迄今已逾3年,卻嚴重怠忽職務,既未於就職後三個月内編製遺產清冊,亦未為前述保存維護遺產所必要之管理,且未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報,其消極不作為之程度已經逾越常理,顯有不適任之事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稅務局補發112及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及水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未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亦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乙節,並未爭執;另據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A05到庭證稱:伊認識聲請人是因為被繼承人,那時候被繼承人說有認識一個乾女兒(姓名不復記憶) ,而乾女兒的先生就是聲請人;被繼承人沒有特別在哪個場合介紹認識,因被繼承人要立遺囑才講到聲請人的名字,因為遺囑上面要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要留遺產給乾女兒的兒子,所以當時有提到其父母親即被繼承人乾女兒與聲請人;後來有立遺囑,被繼承人說要到法院辦理公證遺囑,即卷附第21及22頁代筆遺囑,該份遺囑是依照被繼承人口頭跟伊講之後打出來的,那時候還有發E-MAIL給法院公證人確認格式是否正確,以及寫得是否清楚,該份代筆遺囑上見證人、立遺囑人之簽名,均係見證人、立遺囑人本人所簽名,另外兩位見證人曾美櫻是被繼承人之友人;鴻海澄是伊朋友,因被繼承人找不到其他見證人,所以委託伊找人協助;關於遺囑內容,伊只記得被繼承人過世的費用由裡面出多少錢,要給乾女兒的孩子多少錢,有說房子要給被繼承人的大兒子,並要伊幫忙找被繼承人的大兒子回來繼承,也有要分給被繼承人的其他孩子,分別給錢或房子,都有寫上去;因為被繼承人有一點私人因素,其子女都沒有在身邊照顧,伊不好多問,被繼承人也有要伊錄遺言,伊也是在被繼承人走後才知道其子女都沒有在聯絡,伊沒想管那麼多,並在被繼承人死後,才知道其子女都拋棄繼承。後來伊有與被繼承人的孩子簡訊、通話,但沒有見到面,被繼承人個女兒在高雄,伊有前往其住處但是沒有見到人,被繼承人另有一個兒子,其同居人或老婆下來跟伊講話,謂其已經拋棄繼承,不想再理這件事情,是在代筆遺囑及被繼承人死後聯絡上其子女。被繼承人過世後,因與聲請人是共同遺囑執行人,所以聯絡聲請人一起把遺囑上的事情完成,因此比較常與聲請人聯繫。被繼承人生前,伊比較少與聲請人聯繫,是去被繼承人家才偶而看到聲請人。遺囑公證當天,姚香如及聲請人均未到場,伊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才聯繫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是否知悉這份遺囑。被繼承人過世後,聲請人有委託伊幫忙尋找被繼承人之子女,那時候有找聲請人一起去問法扶律師,律師建議提告追討喪葬費用,然後以此名義去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證10第3頁聲請人稱「農曆10月初六百日功德需要我請師姊上去朝安堂誦經嗎,如果有找到A04,請他回來幫他母親百日誦經」,當時還沒有找到A04。伊曾經去過被繼承人兒女的家,但沒有遇到被繼承人兒女本人,只有簡訊及遇到同居人,記得遇到同居人時,有把遺囑影印囑其轉交被繼承人的孩子,當時伊應該是有告知被繼承人其實有留下不動產及大筆存款,伊應該是說「媽媽有留遺產給你們」,希望被繼承人之兒女回來繼承,惟其等表示已經拋棄繼承。伊曾陪同聲請人去相對人那裡詢問遺產處理情形,相對人有解釋這麼久都沒有進度的問題,但伊忘記相對人說的詳細內容,因為很久了。代筆遺囑裡面伊執行的內容,第一銀行及郵局部分已經由聲請人夫妻繼承,只剩下臺灣銀行及不動產部分還沒有完成。因為臺灣銀行要求要由遺產管理人行使該權利,不動產部分也是如此,要求由遺產管理人。好像1、2年前相對人有找伊及聲請人去談,談了兩三次。相對人希望聲請人不要全部拿不動產及臺灣銀行的錢,並希望協商可否做公益,後續情形伊不清楚。當時聲請人也拿到被繼承人胞妹之拋棄繼承資料,伊與聲請人及姚香如才拿著代筆遺囑及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前往郵局及第一銀行執行遺囑內容來繼承,這些文件郵局及第一銀行確認無誤,但同樣方式台灣銀行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66頁)。足見相對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確實未於其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亦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未為保存系爭房地必要之處置,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

㈣至於相對人辯稱,若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法定繼承人隱

匿系爭房地之真實價值,或虛構被繼承人負有鉅額債務,誘導繼承人拋棄繼承,則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係屬得撤銷云云。經查,聲請人是以提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方式,藉此查知被繼承人子女之地址,且依卷附證人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及本院111年12月9日東院漢民孝111聲649字第111001829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可知,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4日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法律諮詢請教律師請教律師應如何處理,經律師告知可對繼承人提告代墊喪葬費,以合法取得聯繫資料,聲請人方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本院提起代墊喪葬費之訴,並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10月17日以東院漢民宿六111東司簡調269字第1110015123號函通知補正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卻係早在此前之同年9月1日即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所附索引卡查詢「收案日期」欄記載「111/09/01」)。準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極可能係於繼承開始後,對法定繼承人隱匿系爭房地之真實價值,或虛構被繼承人負有巨額債務,誘導繼承人拋棄繼承云云,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㈤綜上,相對人雖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其就任

迄今已逾3年,卻嚴重怠忽職務,既未於其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亦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未為保存系爭房地必要之處置,其消極不作為之程度已經逾越常理,顯有不適任之事實,已如前述。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准解除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另關係人即臺東律師公會登記執業之高啟霈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臺東律師公會115年1月21日(115)東律昱字第115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職權改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