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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495號聲 請 人即繼 承 人 戴獻貞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08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繼字第270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經本院以同年月27日東院若家優114繼495字第1140018529號函請聲請人釋明並提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僅具狀陳稱因長期旅居國外,於114年11月9日返國,經由被繼承人之女兒告知,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辦理拋棄繼承。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8年8月15日、10月29日、12月19日、111年11月5日、112年4月14日、6月14日、114年3月4日及11月9日均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且與聲請人同樣位居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人戴宏榮及戴月貞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2年2月1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聲稱其係於114年11月9日返國後,經被繼承人之女兒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尚難憑採。準此,本件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