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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542號聲 請 人 張秀禎

蔡坤城蔡彥均蔡明瑾蔡沛縈蔡雨彤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秀禎、蔡坤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彥均、蔡明瑾、蔡沛縈及蔡雨彤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榮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榮樂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張秀禎及蔡坤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郵局存證信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張秀禎及蔡坤城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蔡彥均、蔡明瑾、蔡沛縈及蔡雨彤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蔡志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其繼承親等較後之蔡彥均、蔡明瑾、蔡沛縈及蔡雨彤依法尚非繼承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