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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510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非訟代理人 黃正吉

王誠賢陳姵真黃聖閎關 係 人 張玉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雅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玉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雅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號三樓,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雅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雅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雅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雅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雅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發現死亡,遺有土地及建物等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4年11月14日東院若民辰114聲346字第1149004887號函),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適當處分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暨調整利率專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11月14日東院若民辰114聲346字第1149004887號函影本及財政部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及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繼承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復據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繼字第375、434及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陳雅蘋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臺東律師公會函覆高啟霈律師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亦函覆關係人張玉惠地政士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3及12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函覆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及128頁)。本院審酌關係人張玉惠具地政士執照,其專長為建築、地政相關領域,曾任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技佐、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技士、課長及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張玉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雅蘋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