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楊劉玉英代 理 人 劉新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義雄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其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柯義雄之土地共有人,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柯義雄為土地共有人,並提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諸上開謄本所載,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楊美妹,權利存續期間為82年6月13日至87年6月12日,顯非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所共有之土地,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調查時,當庭命其於二周內補提出與本件聲請有關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有何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