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26號聲 明 人 李瑋婷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未補繳裁判費,聲明不合法:
(一)本件聲明人李瑋婷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須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114年12月26日前繳納,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且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聲明人之住所,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5-47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
(二)因聲明人迄今仍未繳納費用,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後表示無意繳費等語(見本院第49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其聲明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明。
二、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因本件僅有同案聲明人李聖傑繳納費用(見本院卷第6頁),且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