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91號聲 請 人 余○平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關 係 人 余○榮
余○美彭○琴
彭○娟余○政余○海余○傑余○恩余○娟王余○蓉王○憶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王○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余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添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添丁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102年1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林良運為遺囑執行人,然林良運已於112年8月12日死亡,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時,未有親屬到場,實難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親屬會議開會通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會議紀綠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自有依上開規定而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憶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相當之了解,有助於本件遺囑內容之執行,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余○榮、余○美、彭○琴、彭○娟、余○政、余○海、余○傑、余○恩、王余○蓉及余○娟對於關係人王○憶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表示意見,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關係人王○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