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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梁恕人即梁哲人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梁景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成立和解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原不同意系爭和解第2項之內容,係因承審法官當庭表示上訴人可另提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上訴人誤解法官意思,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遂同意簽署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意旨,為程序便利,避免延宕,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可資參照)。㈡再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聲請准予變更期日狀載明地址為「臺東

縣○○市○○○鎮○○○0號信箱」(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卷一第157頁)、113年8月16日陳報聲請狀載指定送達「臺東縣○○市○○○鎮○○○0號信箱」(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卷二第135頁)、113年10月25日陳報聲請狀載指定「收信:臺東縣○○市○○○鎮○○○0號信箱」(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卷二第156頁)、113年10月30日陳報聲請狀載指定「郵件送達:臺東縣○○市○○○鎮○○○0號信箱」(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卷二第161頁),且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和解筆錄亦載上訴人指定送達:臺東縣○○市○○○鎮○○○0號信箱。

㈡上訴人指定送達之「臺東縣○○市○○○鎮○○○0號信箱」在臺東市

,同為原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簽名,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於113年11月14日即已成立,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原於113年12月14日屆至,因113年12月14日、15日均為假日,故不變期間應延至113年12月16日屆至,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㈢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上訴人可另提

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上訴人誤解,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自上訴人上開主張可知,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稱係指可「另行」提起系爭本案以外之訴訟以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即上訴人可明確區分系爭本案及另行起訴之不同,卻仍於系爭和解筆錄親自簽名,當可認上訴人欲先就系爭本案以和解之方式終結,嗣後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有何不瞭解或發生錯誤之情事。

㈣又上訴人固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成立系爭和解時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惟觀諸其提出之相關病歷紀錄單,其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陸續至醫院精神部就診,就診時均能向醫師清楚說明其症狀及造成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已難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或有不能理解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系爭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