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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沈正朝相 對 人 廖嘉義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原裁定於114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1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4年1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調字第27號(現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異議人既已行使權利,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間前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下

稱系爭另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12,000元後得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相對人遂向本院提存擔保金5,412,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系爭另案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另案訴訟業已於該日終結,相對人遂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第60號卷宗並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10月29日東院節民壬三113司聲57字第11300176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系爭函文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系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聲字第57號卷第66至68頁),堪認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㈢而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受假扣押

所受損害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異議人係於系爭函文所定期限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司聲字第60號卷第103頁)所載,及本院核閱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第60號卷宗後,均查無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前已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固於系爭函文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