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黃錫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聲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惟異議人不服,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目前工作穩定,然因所任職營造業受景氣波動影響大,可能因工程結束面臨失業風險,況異議人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然法院僅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顯然低估實際必要支出費用,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在案。惟異議人因履行該更生方案有困難,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法定上限2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次聲請延期清償。準此,異議人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