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李麗華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頁),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透過合法程序取得債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參考同法第2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包括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例如中斷債權之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
四、經查:㈠債務人王振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
年5月15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112年9月23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相對人以異議人對王振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函命異議人函文送達後5日內陳述意見,復於113年11月7日函命異議人提出催討本票欠款之證明,上開函文分別於114年4月30日、同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14號支付命令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第136號本票裁定),而未提出其他有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據此而以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本院112年9月23日東院節112司執消債清善字第7號公告及附件債權表、民事異議狀、民事補充異議理由狀㈠、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及後附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至3、69至71、87、98至101、106至107、129至131頁),堪信為真。㈡異議人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均
與債權表所載債權不同,應非債權表上所載之債權,自無從以該支付命令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系爭本票,係於98年9月1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頁),依上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如於101年9月1日前不行使,即罹於時效。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卷宗確認,可知異議人遲於111年6月17日始聲請本票裁定,且其雖於聲請本票裁定狀內表示曾於106年7月10日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然該等日期均已逾101年9月1日,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異議人上開行為自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又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王振權於111年9月27日聲請清算時提出債權人清冊,雖將積欠異議人之系爭本票債務列入,惟其是否明知異議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尚屬未明,異議人復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憑王振權陳報債權人清冊時列入異議人之債權額,逕予認定王振權明知異議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出於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承認異議人之債權。是異議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王振權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利,相對人自得代位王振權對異議人提起時效抗辯,且依前開說明,亦難認王振權有為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異議人所陳異議事項,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債權,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