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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許金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廖培清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114年10月24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通知補正本件債權相關證明等資料,然原裁定卻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未補正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得以適用,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符合法定程式,欠缺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故當事人所為聲請,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者,其命補正之形式必須以裁定之方式(包含當庭宣示)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應另行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審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114年9月3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補正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及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司促卷第19頁),惟依上說明,上開函文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司法事務官未另行裁定命補正,即以未補正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且未提出與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證據,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為由,逕行裁定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雖指摘其並無未依通知補正本件債權相關證明等資料云云。然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本件原裁定駁回理由,係以異議人所補正之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存款憑條,其上所載存款人並非異議人姓名,而異議人復未提出其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證據,依前揭說明,故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詳原裁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惟本件原審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於原審重為裁定時,一併提醒異議人注意及此。倘異議人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另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件裁定,應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