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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林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凱倫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凱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凱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李凱倫之母,因失蹤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友人一同擔任登山揹工,106年11月6日未返家行蹤不明,失蹤至今,爰依法聲請對李凱倫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依上開查詢所示,失蹤人健保係由市公所辦理投保之地區人口,現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06年11月6日起行蹤不明,失蹤至今乙情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在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另本院囑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失蹤人口是否已尋獲,據覆略以:旨揭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等語,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1月9日信警防字第1150000396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3年11月6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