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6號聲 請 人 羅O惠關 係 人 羅O昇
羅O文羅O平羅O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O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陳O勝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其父親即失蹤人陳O勝(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102年10月5日離家失蹤,嗣於同年月29日向警報案列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行方不明,爰聲請對陳O勝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身分證件影本、陳O勝之戶籍謄本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略以:陳O勝於102年10月5日上午8時因不明原因失蹤,報請警方協尋)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陳O勝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陳O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及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勞保查詢等資料,均未有陳O勝失蹤後之相關紀錄,僅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台東地區農會84年3月至114年11月保費繳納證明單(其上記載陳O勝自84年3月起以眷屬身分依附其前配偶羅O美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於84年3月至114年11月間由台東地區農會代扣繳健保費)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8月1日信警防字第1140023381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由陳O勝之胞兄即陳振輝報案,陳O勝於102年10月5日8時許從工寮附近離家,至今尚未返家,故向警方報案協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陳O勝自102年10月5日失蹤後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又本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陳O勝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期滿迄今尚無人為陳O勝生存與否之陳報,且迄未經警尋獲等情,此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3月31日信警防字第1150010042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陳O勝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再依上揭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陳O勝戶籍資料所載,陳O勝係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日期為102年10月5日,失蹤時係74歲,故依上揭二、之規定定109年10月5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於102年10月5日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陳O勝死亡之時。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程序費用即聲請裁判費1,500元(以上由聲請人預納,見卷第6頁),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命由失蹤人陳O勝之遺產負擔。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得請求由陳O勝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