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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失聯,離去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迄今已逾7年,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因第三人乙○○與聲請人之子即第三人魏○○於114年1月7日晚間7時12分許遭小客車撞擊而死亡,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學生保險等理賠事宜待處理,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第三人乙○○為死亡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第2項)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第3項)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而所謂失蹤,係指人離去其最後之住所或居所,而陷於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不知其行蹤之生死不明狀態而言【註】。

三、本件尚難認有失蹤之事實,且第三人乙○○並非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聲請人亦非其配偶,不得依我國法為死亡之宣告:

(一)第三人乙○○(即BUI‧THI‧MAU,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國人民)於103年9月18日與聲請人甲○○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其二人之子即第三人魏○○(00年0月00日生,114年1月7日死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復於103年9月27日入境後,於104年3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32及4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

(二)參酌第三人乙○○既然為越南國人民,且於離婚後並未擔任第三人魏○○之親權人,則其於離婚後自有可能返回其母國定居而無意繼續在我國生活。換言之,本件不僅尚難僅憑第三人乙○○於104年3月2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及聲請人主張與其失聯一節,逕認第三人乙○○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亦尚難認第三人乙○○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而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死亡之宣告。更遑論聲請人並非第三人乙○○之配偶,且並未敘明其為處理關於第三人魏○○之保險理賠事宜,與乙○○是否尚生存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尚難認其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第三人乙○○為死亡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既然並未為死亡之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參施啟陽,民法總則,第102頁,96年6月7版1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