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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袁國展相 對 人 袁明文關 係 人 袁榮聰

林袁銀杏袁玉娥

袁玉珠

袁承毅袁琇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袁明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袁明文(男,昭和二十年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關山郡關山庄關山字里壠七十三番戶之一)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袁明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袁國展為相對人袁明文之侄,二人同為被繼承人袁契

清之再轉繼承人,茲為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㈡相對人為昭和2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設籍新竹州中壢

郡中壢郡街中壢埔頂582番地,後隨戶長遷至關山郡關山庄關山字里壠73番戶之一,為其最後設籍地,嗣自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之初設戶籍登記時起,即無其戶籍登記資料,是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9年,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登記簿、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113年9月30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1041號函、被繼承人袁契清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現存繼承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9及81至389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其父袁明貴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同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相對人即失蹤人袁明文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東院若家優114年度亡字第19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1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再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9月30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45年9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