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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友淞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吳益輝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益輝(男,昭和十七年即民國○○○年○月○○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設籍:臺東街卑南字岩灣六十二番戶)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益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廖九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吳益輝為廖九之繼承人,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吳益輝之設籍資料,其戶籍於民國34年12月6日隨父母分家遷往臺東廳臺東郡臺東街卑南字岩灣62番戶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資料可查,於36年10月1日亦未獲發國民身分證且未與父母在同戶籍內,推斷至遲於該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爰依法聲請對吳益輝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4、39至45、109至16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及入出境等資料,均無所獲(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東○○○○○○○○說明失蹤人最後設籍情形及有無死亡除戶或光復後設籍記錄,據覆略以:經查吳君之最後設籍資料為「臺東街卑南字岩灣62番戶」,上開地址對照現行地址為何,檢附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供參,餘查無死亡除戶或光復後設籍記錄及其失蹤等相關紀錄等語,有臺東○○○○○○○○114年10月3日東臺東戶字第11400039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在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46年10月1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10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