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美智非訟代理人 張接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華順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華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設籍:臺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華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林華順之妹,因失蹤人於民國66年5月20日起行方不明,失蹤至今,爰依法聲請對林華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71年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簡表及信用卡紀錄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依上開查詢所示,失蹤人無投保健保,現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且自92年1月1日起迄今無信用卡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66年5月20日起行蹤不明,失蹤至今乙情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在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73年5月20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