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A3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失蹤人A3(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年逾80歲,且原住臺東縣○○鄉○○0○0號(為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現址已無房屋),並於101年經臺東○○○○○○○○列為行方不明之應清查人口,迄今已逾12年。
(二)又失蹤人經臺東○○○○○○○○先後於112年8月30日及113年8月15日進行村長或鄰居訪查後,均確認並無社會活動軌跡,復於112年12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臺東○○○○○○○○。
(三)另失蹤人並無於94年換發新式身分證之紀錄,亦無全民健康保險、入出境、安置於臺東縣內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相關紀錄,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三親等內之親屬尚存而可資聯絡。
(四)因失蹤人自101年起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2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失蹤人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A3(00年0月00日生)於69年12月18日,申請將戶籍遷出臺東縣○○里鄉○○村0鄰00號,並於69年12月19日申請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復於75年12月15日申請將住址變更為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見本院卷第23、25、27頁所附之遷入及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民參19偵查卷第2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二)故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佐以:⒈94年新式身分證全面換發,且失蹤人並未有辦理換發之紀錄。
⒉東河村之村長即第三人陳海峰先後於112年8月30日及113年8
月15日,在臺東○○○○○○○○派員訪談時陳稱不知道失蹤人係於何時、何地失蹤等語。
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所在地,於112年8月30日戶政機關派員訪查時已成為空地。
⒋暨失蹤人於113年8月16日戶政機關查詢時,近3年並無健保就
醫紀錄,亦無領取退除役相關之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給付或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身分證異動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民參19偵查卷第5-7及33-38頁所附之訪查紀錄表、照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三)堪認失蹤人應早已於94年12月21日第5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時即已失蹤,至101年12月21日失蹤已滿7年。
(四)又本件經本院及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先後於114年3月25日及28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公所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見本院卷第51及57頁所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01年12月21日24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A3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A3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姑且不論本件並非有相對人之家事非訟事件,因: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