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彭O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南O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10月18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南O侃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南O侃於民國83年2月20日離家後,既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失蹤人南O侃(0年0月0日生)原設籍在臺東縣○○鄉○○村0鄰○○
000號,其於83年2月2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且經臺東○○○○○○○○○於96年9月27日東河戶字第0960001374號通知未到,而於96年10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臺東○○○○○○○○114年7月23日東成功戶字第1140001579號函、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臺東○○○○○○○○○通知書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本院參酌上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並佐以失蹤人並無健保資料,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109頁),堪認失蹤人應早已於96年10月18日臺東○○○○○○○○○逕為遷出登記時失蹤,至99年10月18日失蹤已滿3年。
㈡又本件經本院及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先後於114年2月27日及114
年3月6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公所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復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見本院卷第55、67、73頁所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太平洋日報)。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
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二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99年10月18日24時(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另有附表之登載新聞紙費,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南O侃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㈡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南O侃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登載新聞紙費 49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