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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李宜靜

李孟勳李孟峰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若綺被 告 臺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訴訟代理人 王依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1,147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起訴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632元,於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1,147元(即給付三名原告各277,049元),茲以最後聲明計算,應徵收裁判費11,120元。又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即為11,120元。嗣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413元(計算式:11,120元×2/3=7,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07元(計算式:11,120元-7,413元=3,70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