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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 邱慧珍被 告即 上訴人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3,1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核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萬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前經本院109年7月6日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42頁),原告已繳納7,85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背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1萬5,715元,被告則於111年5月6日繳納證人旅費2,066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69-1頁)。嗣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1年9月2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5,358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2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萬3,139元【計算式:1萬5,715元+2,066元+3萬5,358元=5萬3,13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證人旅費632元部分,因證人到庭表示不領取(見第二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43頁),故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