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邱慧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3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